第一条 本省县级(含县级)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,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,受理消费纠纷仲裁。
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,限于纠纷发生额在五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;商品房、农业生
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。
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,应当先行调解;调解不成的,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
面协议进行仲裁。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。
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,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委托书;委托书要写出明委托
事项和权限。
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,可以推举代表代理。
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。
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,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,法院已立案的,仲裁机构不予受理。
第八条 仲裁机构由主任、副主任和委员若干组成。
第九条 仲裁机构必须设专职仲裁员,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。
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。
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,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;当
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,应当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
裁员进行。
第十一条 仲裁庭办理案件,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,仲裁员签名。
仲裁庭评议案件,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;评议中有不同意见,必须如实记录。
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申请回避;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与当事人有利
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。
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协议、仲裁申请书及副本。
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、住所,申请的理由和要求,证据、证人姓名和住
所。
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,仲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;不符合的,应在十日内书
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,并说明理由。
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,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、调解或者仲裁;疑难案件可延长十
五天。
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的三日内,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套诉方;被套诉方收
到申请副本后,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前证据。
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,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,出具证明。
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、地点,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;经两次通
知,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可作缺席仲裁。
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消费纠纷的裁决结果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,仲裁决定书应写明:
(一)当事人姓名或名称、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、职务、住所;
(二)申请的理由、争议的事实和要求;
(三)裁决认定的事实、理由和适用的法律、法规;
(四)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。
仲裁决定书的由仲裁员署名,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。
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,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,但要记录在案。
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,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。
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。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。
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交纳:
(一)纠纷标的为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(含五百元)的,交纳五元;
(二)纠纷标的为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,交纳十元;
(三)纠纷标的为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,交纳二十元;
(四)纠纷标的为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,交纳五十元;
(五)纠纷标的为一万元以上的,交纳一百元;
(六)纠纷标的为一百元(含一百元)以下的,按标百分之五交纳。
案件处理费(包括鉴定费、测试费、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)按实际开支收取。
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。
案件处理终结,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;当事人部分胜诉,部分败诉的,按比例分担。
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,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《福建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>办法》生效之日起施
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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